一人受伤,多方担责
施工单位在路面挖沟,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摩托车跌入深沟,乘车人受伤,从而引发了一场巨额民事赔偿诉讼。日前,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胡某诉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宇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路面挖沟不设警示标志,路人摔入沟底受伤住院
杭新景高速公路建德洋溪至寿昌段路面标SJB4标段路面工程由中南市政公司承包施工。2006年6月15日,中南市政公司(甲方)与衡水宇通公司(乙方)签订了《杭新景高速公路建德洋溪至寿昌段工程SJB4合同段伸缩缝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衡水宇通公司为中南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所承包的SJB4标段内的伸缩缝工程进行施工。2006年9月30日,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建德段建设管理处(甲方)与寿昌交警中队(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对杭新景高速公路寿昌至龙游支线建德段实行封闭施工,施工期间除施工车辆凭甲方车辆临时通行证通行,其他社会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乙方从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受甲方委托对该路段的交通安全进行维护管理。
2006年11月2日傍晚,杭新景高速公路建德洋溪至寿昌段路面标SJB6标段施工单位浙江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俞某某,让所属员工王某某驾驶俞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岳父胡某,从杭新景高速公路建德市于合入口处进入尚在进行施工、未通车使用的高速公路。18时40分许,当王某某驾车行驶至杭新景高速公路建德洋溪至寿昌段路面标SJB4标段骆村大桥时,不慎跌入已开挖的桥面伸缩缝沟槽内,造成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胡某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肌群和筋膜广泛挫裂伤、颈2-6椎前软组织血肿肿胀,颈3-5椎体水平脊髓挫裂伤血肿(致四肢瘫痪);左6-11肋肋骨骨折;两侧上颌窦和筛窦积血,鼻骨骨折等。2007年7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款四级伤残、一款十级伤残并需二级护理依赖。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近五十万元。
相关单位互相推诿,伤者无奈诉诸法律
原告胡某的伤害后果,是多方原因结合造成的。原告胡某受伤后,向相关单位主张赔偿,但相关单位互相推诿。胡某于是向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南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和衡水宇通公司赔偿等各项损失人民币603353.47元。
被告中南市政公司在法庭上抗辩说,骆村大桥地段的壕沟并不是他们单位挖,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他是在经过骆村大桥时摔伤的;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确实在骆村大桥壕沟摔伤的话,因为该地点不属于公共场所、道路或者通道等公众聚集活动的地方,而是属于封闭的施工工地;该公司及相关单位在施工地段设置了明显安全标志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该公司赔偿。
被告衡水宇通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雇于浙江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值班途中受伤,当然应由雇主赔偿。原告是在禁止通行的高速路面上受伤,而非我公司造成,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该段高速未通车不准许任何车辆通行,骑摩托人在没有办理任何批准通行手续的情况下驮着原告进入施工区而受伤,摩托车驾驶人也有责任。我公司在施工时,严格按照高速公路指挥部及项目部的要求,在所施工地段提前采取了安全措施并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和留有两个车道宽的通道,原告受伤与被告衡水宇通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定纷止争,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衡水宇通公司在该标段骆村大桥伸缩缝工程的施工作业期间,未按规定对施工路段设置明显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警示标志,未采取完善的保护措施,致驾驶人王锡成在夜间未能及时辩别路况和及时采取应急措施而摔入坑中,致原告胡某受伤致残,被告衡水宇通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南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系SJB4标段路面施工总承包人,应对施工中安全、管理负总责,对分包单位被告衡水宇通公司负有安全管理、监督的义务,因其在本案中对被告衡水宇通公司未尽监管之职,应对衡水宇通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俞炎华作为指派王锡成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的指示人,明知杭新景高速公路建德洋溪至寿昌段尚在封闭建设施工期间,非施工车辆不得进入施工区域,却指派王锡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无行驶证、无杭州杭千高速公路建德段建设管理处发放的机动车临时通行证的摩托车搭乘原告进入施工区域,在得知事故发生时又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驾驶人王锡成明知俞炎华的摩托车无号牌、无行驶证而予以驾驶、在施工限速区域内超速行驶、事故发生时又未履行保护现场义务和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原告胡某在明知俞炎华的摩托车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情况下自愿搭乘,也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系杭新景高速公路建德洋溪至寿昌段路面标SJB6标段路面施工承包单位浙江宏途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员。可见,本案中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指示人俞炎华、俞炎华及原告胡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要的过错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衡水宇通公司7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方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若存在着混合过错,其不要求在本案中追加摩托车的驾驶人、所有人、管理人、指派雇用人为被告,在本案中不向他们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中南市政公司、衡水宇通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原告的该项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许可。对于被告中南市政公司所提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司法鉴定机构为确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于2007年7月24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于2008年7月22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对被告中南市政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法院因此判决被告衡水宇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人民币14348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衡水宇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一、本案具有多因一果的特点,也就是说原告的受伤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对俞某某而言,他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履行他指派的工作中受伤,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对摩托车驾驶员王某某而言,他有谨慎驾驶的义务,对被告被告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衡水宇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而言,他们是施工人,有个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他们主观上都存在过错,造成了侵权,应承担一般侵权责任。这在法律上叫责任竞合,遇到这种情况,受害人有个一选择权,即受害人可以选择要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或者要求侵权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但两者只能选择其一。由于原告与俞某某是翁婿关系,所以受害人选择了侵权赔偿诉讼,这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施工单位应引以为戒。
建德新闻网通讯员:沈小明